借名登記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的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的無名契約。
登記與權利歸屬 | 工具:把決定落地的法律裝置
它在體系裡的位置
登記名義與實質權利分離時,中華民國民法上最常見的安排。它決定出名人擅自處分是否有效、借名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能不能排除執行,也決定五個時點各自適用的稅捐構成要件。
它在說什麼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所立的定義有三項要素:就借用名義有合意,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仍由借名人自行為之。該契約非中華民國民法所定之有名契約,性質與委任類似,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賦予無名契約之效力並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
契約有效與否,取決於所規避之管制規範的規範目的。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就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資格認契約無效;105 年度台上字第 600 號就國民住宅之配售資格認未違反該規範之目的。
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者,106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有權處分說,借名人所保有者為對出名人之債權請求權。稅捐法上並無借名的分則,各時點逐一回到一般構成要件。
判準出自哪一條
台灣當事人約定以他方名義登記,而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仍由自己保留。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台灣內部約定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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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6 查證。法條層,修法才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