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財富研究室

中國繼受日本民法時抄到的「家」是誰的家

明治民法親族編第二章的章名是「戶主及家族」,戶主由家督相續產生,家產與家業整包交給一個人;大清民律草案同一個位置的「家制」章,家長是一家中的最尊長者,繼承編則是諸子均分。四部法典逐條對照:哪些制度是日本就其固有的家所設、哪些是經由日本繼受的德國法、哪些是漢人禮教自己的安排。民國民法 1930 年不採宗祧繼承、改男女平等均分,留下一個沒有家產的「家」。家業不分割因此在漢人法域沒有身分法上的依據,只能改由財產法與組織法承擔。留下來的那個「家」則由稅法引為構成要件:扶養親屬免稅額以民法的家長家屬為要件,司法院在 1996 年與 2011 年先後就這個要件作成釋字第 415 號與第 694 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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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這一章之前,預設你已經知道遺產繼承在多數大陸法系是按人數均分,知道家族企業的股權要靠一些安排才不會在每一代分家時被切散。 沒有的話先讀體系總覽:這門知識由哪些部分組成。

1898 年 6 月 21 日的官報登出日本民法第四編親族與第五編相續的全文,親族編的戶主及家族一章,其章名寫作「戶主及ヒ家族」。1大清民律草案在 1911 年完成,第四編親屬在同一個位置的一章叫「家制」。2兩章規範的都是一群同居的人,以及一個主持家政的人;主持家政的那個人卻由完全不同的規則產生:日本的戶主經家督相續而來,相續人的順位先比親等、再比男女、再比嫡庶,年長與否排在最後一項;大清民律草案把家長寫成一家中的最尊長者。

1996 年 11 月 8 日,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宣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2 不予援用。爭的是扶養親屬免稅額: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受扶養的「其他親屬或家屬」須合於中華民國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與第 1123 條第 3 項,施行細則卻要求受扶養人與納稅義務人同一戶籍。理由書寫:

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3

一條 1930 年制定的身分法規定,在 1996 年決定了一筆綜合所得稅的免稅額怎麼算,而爭執的形式是登記能不能代替事實。這一章要問的是,民國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裡的那個「家」,有多少是日本就其固有的家所制定的規定被當成近代法轉抄過去的,以及 1930 年把家產與宗祧拿掉之後,留下來的那個「家」在現行法上還承擔什麼。做法是逐條對照四件文本:日本民法親族編與相續編、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編與第五編、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與繼承編,再加德國民法典第四編作對照組。加對照組的理由是明治民法的骨架照德國法編成,德國有而日本沒有、日本有而德國沒有的規定,就是繼受與本土兩者的分界。

本章問它,是因為家業與股權要不要在每一代被切開,第一順位由身分法決定。Colli 在家族企業史裡把繼承法列為決定各國家族企業存續形態的因素之一,同時寫明這個領域缺乏比較史研究,「it is difficult to present clear evidence of the influence of inheritance laws on the strategies and structure of family firms in differing national contexts」。4本章因此只做規範層的對照,不主張哪一套制度較好,不推測起草者的意圖(明治民法親族編的立法理由書尚未取得),也不下因果語言。

明治民法把家的哪些部分寫成了條文

戶主與家族的關係規定在親族編的戶主及家族一章。家族的範圍按戶主定,戶主換人的時候舊戶主連同他的家族一起變成新戶主的家族。

日本民法(明治 31 年法律第 9 號) 第 732 條

1戶主ノ親族ニシテ其家ニ在ル者及ヒ其配偶者ハ之ヲ家族トス

2戶主ノ變更アリタル場合ニ於テハ舊戶主及ヒ其家族ハ新戶主ノ家族トス

1戶主之親族而在其家者及其配偶者,為家族。

2戶主有變更時,舊戶主及其家族為新戶主之家族。

家族與戶主同氏(第 746 條);家族以自己名義取得的財產是特有財產,歸屬不明的推定為戶主的財產(第 748 條);家族不得違反戶主的意思決定居所,違反而經催告不從的,戶主得將其離籍(第 749 條);家族結婚或收養須經戶主同意,違反的戶主得於一年內離籍或拒絕復籍(第 750 條)。戶主權的內容就分散在這幾條裡,各自是一項具體的權限。5

同上 第 749 條

1家族ハ戶主ノ意ニ反シテ其居所ヲ定ムルコトヲ得ス

2家族カ前項ノ規定ニ違反シテ戶主ノ指定シタル居所ニ在ラサル間ハ戶主ハ之ニ對シテ扶養ノ義務ヲ免ル

3前項ノ場合ニ於テ戶主ハ相當ノ期間ヲ定メ其指定シタル場所ニ居所ヲ轉スヘキ旨ヲ催吿スルコトヲ得若シ家族カ其催吿ニ應セサルトキハ戶主ハ之ヲ離籍スルコトヲ得但其家族カ未成年者ナルトキハ此限ニ在ラス

1家族不得違反戶主之意思定其居所。

2家族違反前項規定而不在戶主指定之居所期間,戶主對之免除扶養義務。

3前項情形,戶主得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將居所遷至所指定之處所;家族不應其催告者,戶主得將其離籍,但該家族為未成年人者,不在此限。

妻因婚姻進入夫家,入夫與婿養子則進入妻家;女戶主行入夫婚姻的,入夫成為該家的戶主,除非當事人在婚姻當時表示反對。6婚姻與收養在這部法典裡同時是入家與去家的事由;女婿收為養子而入妻家的,條文裡稱婿養子,女戶主的配偶稱入夫。

同上 第 788 條

1妻ハ婚姻ニ因リテ夫ノ家ニ入ル

2入夫及ヒ壻養子ハ妻ノ家ニ入ル

1妻因婚姻入夫之家。

2入夫及婿養子入妻之家。

第五編相續分成兩章,家督相續在前、遺產相續在後。家督相續處理的是戶主這個地位怎麼換人,而不是某位家族成員死亡後其財產如何分配:戶主死亡、隱居或喪失國籍,戶主因婚姻或收養被撤銷而去其家,女戶主入夫婚姻或入夫離婚,三種事由都開始家督相續。7家督相續人只有一個,順位規則寫在第 970 條。

同上 第 970 條

被相續人ノ家族タル直系卑屬ハ左ノ規定ニ從ヒ家督相續人ト爲ル

一親等ノ異ナリタル者ノ間ニ在リテハ其近キ者ヲ先ニス

二親等ノ同シキ者ノ間ニ在リテハ男ヲ先ニス

三親等ノ同シキ男又ハ女ノ間ニ在リテハ嫡出子ヲ先ニス

四親等ノ同シキ嫡出子、庶子及ヒ私生子ノ間ニ在リテハ嫡出子及ヒ庶子ハ女ト雖モ之ヲ私生子ヨリ先ニス

五前四號ニ揭ケタル事項ニ付キ相同シキ者ノ間ニ在リテハ年長者ヲ先ニス

被繼承人之家族而為直系卑屬者,依下列規定為家督相續人。

一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親等相同者,以男為先。

三親等相同之男或女之間,以嫡出子為先。

四親等相同之嫡出子、庶子及私生子之間,嫡出子及庶子雖為女,亦先於私生子。

五前四號所列事項相同者,以年長者為先。

第 986 條規定家督相續人自相續開始時承繼前戶主的全部權利義務,專屬前戶主一身者除外;第 987 條再把系譜、祭具與墳墓的所有權定為家督相續的特權。

同上 第 986 條

家督相續人ハ相續開始ノ時ヨリ前戶主ノ有セシ權利義務ヲ承繼ス但前戶主ノ一身ニ專屬セルモノハ此限ニ在ラス

家督相續人自相續開始時起,承繼前戶主所有之權利義務,但專屬於前戶主一身者,不在此限。

同上 第 987 條

系譜、祭具及ヒ墳墓ノ所有權ハ家督相續ノ特權ニ屬ス

系譜、祭具及墳墓之所有權,屬於家督相續之特權。

均分繼承在這部法典裡也有,位置在家督相續的後面,適用的對象是家族而不是戶主:家族死亡時開始遺產相續,同順位的相續人應繼分相等,庶子與私生子減半。8戶主的財產走單獨繼承、家族的財產走均分,同一部法典裡兩套規則並存,適用哪一套取決於那個人在家裡的地位。

德國民法典第四編未設家的規定,家產制另見他處

1896 年公布的德國民法典第四編親屬法,全編只有三章:Bürgerliche Ehe、Verwandtschaft、Vormundschaft。9沒有一章講戶主,也沒有一章講家。夫在婚姻中的優越地位確實寫在條文裡,形式是共同生活事項的決定權與妻冠夫姓,作用範圍限於夫妻之間。

德國民法典(1896 年公布時) 第 1354 條

1Dem Manne steht die Entscheidung in allen das gemeinschaftliche eheliche Leben betreffenden Angelegenheiten zu; er bestimmt insbesondere Wohnort und Wohnung,

2Die Frau ist nicht verpflichtet, der Entscheidung des Mannes Folge zu leisten, wenn sich die Entscheidung als Mißbrauch seines Rechtes darstellt.

1關於共同婚姻生活之一切事項,其決定權屬於夫;居住地與住所尤由夫定之。

2夫之決定構成其權利之濫用者,妻無服從之義務。

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力叫 elterliche Gewalt,主體是父母而不是戶主,父先母後,母於父死亡或宣告死亡等情形取得。10這套規則以親子為對象,不及於成年的兄弟姊妹與旁系,也不決定誰承繼家業。日本民法第 749 條那種戶主對成年家族的居所指定權與離籍權,德國民法典第四編未設對應的規定。

德國民法典第四編有 Familienrath 一節,位置在監護那一章底下。11

現行有效的農場繼承法(Höfeordnung)第 1 條,把農場限於漢堡、下薩克森、北萊茵-西發利亞與什列斯威-霍爾斯坦四邦境內、地價稅價值達一定金額的農林業產業,其繼承依第 4 條。

德國農場繼承法(Höfeordnung,1947 年 4 月 24 日制定,1976 年 7 月 26 日新公布,2024 年 12 月 4 日最近修正) 第 4 條

Der Hof fällt als Teil der Erbschaft kraft Gesetzes nur einem der Erben (dem Hoferben) zu. An seine Stelle tritt im Verhältnis der Miterben untereinander der Hofeswert.

農場為遺產之一部,依法律僅歸屬於繼承人中之一人(農場繼承人)。於共同繼承人相互之關係上,以農場價值代之。

農場依法只歸繼承人中的一人,其餘共同繼承人之間以農場價值取代。12家業整包交給一個人這件事,德國法域裡有;它的位置在邦法層次的特別法,不在民法典第四編。時間上另有一層:德國的家族世襲財產 Familienfideikommiss 到 1919 年才由威瑪憲法命令解散。13民法典施行的最初二十年,家產拘束制度與它並存。

戶主與家督相續這種把身分與財產綁成一體的制度,德國民法典第四編未設規定;家業不分割這個目的,德國法以特別法與民法典以外的制度處理;日本把它明定在民法典本身的親族編與相續編裡。

大清民律草案的兩種來歷

史尚寬 1946 年出版的《民法總則釋義》緒論記下了修訂法律館的分工。他本人是立法院民法起草委員會五位委員之一,這段敘述是參與者的自述。

聘日人松岡義正。擔任起草民律。宣統三年。前三編告成。後二編。由法律館商同禮學館訂立。亦於是年脫稿。卽所稱大淸民律草案是也。14

前三編總則、債權、物權出自一位日本法學者之手,後二編親屬與繼承由修訂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訂立。這個分工在條文上留有痕跡。大清民律草案的家制章,家的單位是戶籍,家長按長幼定,家政統於家長,家屬有特有財產,家長與家屬互負扶養義務。

大清民律草案(宣統三年即 1911 年完成,未公布施行) 第 1323 條

1凡隸於一戶籍者,為一家。

2父母在,欲別立戶籍者,須經父母允許。

同上 第 1324 條

家長,以一家中之最尊長者為之。

拿這兩條對日本民法第 732 條與第 970 條,差別在誰當家長這件事上:一邊由相續順位選出一個人,選出來的可能是幼輩;另一邊直接寫最尊長者,尊長不能或不願管理家政時由次長者代理,一家中尊輩尚未成年時由成年的卑輩代理。15戶主權那一組權限也沒有進入草案:居所指定與離籍、婚姻收養的同意權、家族財產歸屬不明時推定為戶主所有,這三件在家制章裡都沒有對應條文;家屬以自己名義取得的財產是特有財產這一項寫了,戶主那一半的推定沒寫。16

同順位的繼承人不論嫡庶按人數平分,私生子減半。

大清民律草案(宣統三年即 1911 年完成,未公布施行) 第 1474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不論嫡子、庶子,均按人數平分。私生子依子量與半分。

女兒的位置在第 1468 條。無前二條之繼承人時,應承受遺產之人依夫或妻、直系尊屬、親兄弟、家長、親女的次序定,親女排在第五。17這一編同時保留了嗣子:嗣子自承繼之日起與所嗣父母的親生子女同其親屬關係,遺產繼承的直系卑屬包括嗣子。18宗祧承繼的是主持祖先祭祀的身分,與遺產各為一事,無子者以立嗣為之;申秀逸把傳統中國家繼承的本質概括為祖先祭祀與人格的繼承。19草案未採單獨繼承,宗祧保留了下來。

中華民國民法對家、家產與宗祧的規定

親屬編與繼承編由國民政府在 1930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親屬編全文 171 條、繼承編全文 88 條,1931 年 5 月 5 日施行。20家的那一章留了下來,內容換過。

中華民國民法(1929 年 5 月 23 日公布,2021 年 1 月 20 日最近修正) 第 1122 條

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同上 第 1124 條

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家長先由推定產生,無從推定者,以家中最尊輩者為之。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的利益;成年家屬得請求由家分離,家長對成年家屬也得令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21整章沒有一條講家產。史尚寬把這一項與前面幾次草案並列:

新民法關於家制之規定。内容甚爲簡單。注意於家長之義務。而不偏重其權利。且無家產之規定。此與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草案不同。22

宗祧繼承未再設明文。

新民法僅定關於遺產繼承之規定。宗祧繼承則視爲宗教關係。不復設有明文。此與第一第二兩次草案根本不同。23

新民法不分男女。關於遺產繼承均屬平等。與草案不認女子有遺產繼承權者大異。24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四個順序定,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25中華民國民法沿革頁記載的三十六次修正裡,第 1122 條至第 1126 條、第 1138 條、第 1141 條沒有出現在任何一次修正的條號清單上,現行條文即 1930 年制定時的文字。26

逐條對應

表 14.5-1 家的四項制度在四部法典裡各自的規定,空白表示該法典沒有對應的條文。
制度 日本民法親族・相續兩編(1898) 大清民律草案(1911) 中華民國民法(1930) 德國民法典第四編(1896)
家的單位 戶主與其在家的親族及配偶(第 732 條) 隸於一戶籍者為一家(第 1323 條)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第 1122 條) 無
主持家政的人怎麼產生 家督相續人,順位先親等後男女嫡庶,年長排最後(第 970 條) 一家中之最尊長者(第 1324 條) 由親屬團體推定,無推定時最尊輩(第 1124 條) 無
對成年家屬的權限 居所指定與離籍(第 749 條)、婚姻收養同意(第 750 條) 無 無;成年家屬得請求由家分離(第 1127 條) 無
家產的歸屬 家族特有財產外推定為戶主財產(第 748 條) 家屬有特有財產,無戶主推定(第 1330 條) 整章無家產規定 無
身分財產一體承繼 前戶主權利義務整包承繼(第 986 條),系譜祭具墳墓為特權(第 987 條) 無 無 無
遺產怎麼分 家族死亡開遺產相續,同順位均分(第 992 條、第 1004 條) 不論嫡庶按人數平分(第 1474 條) 同一順序按人數平均繼承(第 1141 條) 子女均分(現行第 1924 條第 4 項)27
女兒的繼承地位 家督相續順位男先於女(第 970 條第 2 款) 無直系卑屬時排第五,在家長之後(第 1468 條) 不分男女(第 1138 條、第 1141 條) 不分男女(現行第 1924 條)
婚姻與收養的入家去家 妻入夫家,入夫與婿養子入妻家(第 788 條) 無 無 無
親屬會議 親族會(親族編末尾獨立一章) 親屬會 親屬會議(第 1129 條以下) Familienrath(監護章第六目)

戶主權那一組具體權限與家督相續這套單獨繼承,兩次中國的法典都未設規定。家長由長幼定、諸子均分、宗祧與嗣子這幾項,與明治民法親族編、相續編的規定不同。親屬會議這一類機關,四部法典各自都有。日本就其固有的家所制定的那幾項制度,在條文層面幾乎沒有進入中國的法典。

家業不分割的四種立法技術,中華民國民法一種都未採

把一家的事業整包交給一個人,各法域用過四種立法技術。

  • 寫在繼承的順位規則本身。明治民法的家督相續屬於這一種。
  • 留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別法。德國農場繼承法第 4 條屬於這一種。
  • 寫在均分繼承的框架內部,替企業開一個優先取得的例外。法國民法典第 831 條規定,生存配偶或任何共有繼承人,得就其實際參與或曾實際參與經營的農業、商業、工業、手工業或自由業企業的全部或一部,請求優先分配取得,必要時補償差額。28
  • 用特別法排除特留分的計算。日本 2008 年的中小企業經營承繼圓滑化法規定,舊代表者的推定繼承人與公司事業後繼者得以全員書面合意,將後繼者取得的自社股份的全部或一部,不計入算定遺留分的財產價額;該合意須經經濟產業大臣確認並經家庭裁判所許可始生效力。29

日本 1947 年廢止家督相續,六十年後同一個目的改由特別法以遺留分的除外合意處理。

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四種均未採。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25直系血親卑親屬的特留分為應繼分二分之一,30全編沒有一條為農場、企業或事業用財產設優先取得或計算上的例外。台灣在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另有耕地分割的規定,規範的是分割後的最小面積,不涉及繼承人之間誰取得,且該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本條例 2000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的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31

同居共財之下的家產分割,同一世代之間不問嫡庶均分,32民國民法再加上不分男女的平均繼承。申秀逸比較兩國傳統的家繼承制度時,把日本的家寫成一個經營體:

近世武士の「家」を代表とする日本の「家」はひとつの経営体で、「家」の縦方向の発展を重視する。相続の本質は俸禄、家業、家名で、相続人の品格と才能をより重視し、血縁は相続の絶対条件ではない。33

譯:以近世武士之「家」為代表的日本之「家」是一個經營體,重視「家」在縱向上的延續。繼承的本質是俸祿、家業與家名,較重視繼承人的品格與才能,血緣並非繼承的絕對條件。

要讓一份財產不隨分家而散開,漢人社會用的是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團體的辦法,台灣的祭祀公業把這種團體寫成了現行的成文法: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的團體,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者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34第 4 條第 1 項的兩段各經過一次憲法審查。前段的規約優先,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認為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的標準,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尚難認與中華民國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有違。35後段的法定男系,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宣告其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暨同條第 2 項,牴觸憲法第 7 條;女系子孫得檢具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證明請求列為派下員,其間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原派下員已實現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36近代以後同一個功能落到控股公司、股東協議與家族信託身上,〈法域競爭:信託法是被當成產品修的〉與〈連續受益人信託:法務部放行之後〉兩章處理的正是這些工具怎麼運作。

台灣另有一段別的法域沒有的經歷,王泰升把結論寫在標題裡:台灣在歷史上經由日、中兩國法制而繼受歐陸民法,於眾多繼受西方法的國家中顯現出一定的獨特性。37日治初期 1898 年 7 月 16 日發布的律令第 8 號與第 9 號定僅涉及台灣人或清國人的民事事項依舊慣,此一規範模式為 1908 年 8 月以律令發布的臺灣民事令所沿襲,施行至 1922 年 12 月 31 日。38自 1923 年 1 月 1 日起,日本民法典中的總則、債編、物權編均施行於台灣,惟僅涉及台灣人的親屬繼承事項以及既存的祭祀公業,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兩編,而是依習慣。39明治民法的家與家督相續因此從未直接適用於本島人;1945 年 10 月 25 日起施行的是中華民國民法。40前面幾節的條文對照,對台灣而言是兩套外來法典之間的比較,而非本地法制的沿革。

Colli 在同一頁指出,這個題目缺乏比較史研究,很難拿出清楚的證據說明繼承法怎麼影響家族企業的策略與結構;4他自己舉的例子是歐洲工業化早期為了在遵守繼承法的同時維持企業連續性而發展出來的各種安排,女兒多以婚姻財產的形式取得補償而不參與經營。41申秀逸把日本百年企業之多歸到家業觀念上,42那是一篇論文的概括,沒有可供檢驗的識別策略,本章只轉述不採用。

Ruskola 2000 年在 Stanford Law Review 論證帝制中國的家族法承擔了公司法的功能,商人利用祭祀信託的法律形式集資經營。43他講的是家族法充當組織法,時代止於帝制與民初;本章講的是身分法在 1930 年被改寫之後,同一個目的落到哪些部門。兩者的方向相反,材料也不重疊。

家制度的遺留,現在落在哪些課稅要件上

日本的家制度由昭和 22 年法律第 222 號的民法一部改正法廢除,該法附則第 1 條定其自 1948 年 1 月 1 日施行。44戶主與家督相續一併廢除,系譜、祭具與墳墓的單獨承繼則保留,主體從家督相續人換成依習慣主宰祖先祭祀的人。

日本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律第八十九号;2026 年 8 月 17 日 e-Gov 法令検索現行條文) 第 897 條

1系譜、祭具及び墳墓の所有権は、前条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慣習に従って祖先の祭祀を主宰すべき者が承継する。ただし、被相続人の指定に従って祖先の祭祀を主宰すべき者があるときは、その者が承継する。

2前項本文の場合において慣習が明らかでないときは、同項の権利を承継すべき者は、家庭裁判所が定める。

1系譜、祭具及墳墓之所有權,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由依習慣應主宰祖先祭祀之人承繼。但被繼承人指定應主宰祖先祭祀之人者,由該人承繼。

2前項本文之情形,習慣不明者,應承繼同項權利之人,由家庭裁判所定之。

日本相續稅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號把「墓所、霊びよう及び祭具並びにこれらに準ずるもの」列為不計入相續稅課稅價格的財產。45兩份清單並不重合:相續稅法那一款沒有寫系譜,國稅廳基本通達 12-2 對「準ずるもの」的列舉是庭內神祠、神龕、神體、神具、佛壇、牌位、佛像、佛具與古墳等日常供禮拜之用者,也不含系譜,並明文排除作為商品、古董或投資對象持有者。46系譜是否屬於該款所稱與此等相當之物,法條與通達均未明定。

中華民國民法第 1122 條到第 1128 條的家還在,21繼承編則沒有任何祭祀財產的特別承繼規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十三款的不計入遺產總額,沒有一款把墳墓、祭具或祖先牌位排除在外,唯一與祭祀有關的第 3 款講的是捐贈給已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的祭祀公業的財產。47現行稅法直接引用家制度概念的規定,本章查到的是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接的是扶養義務48:

所得稅法(1943 年 2 月 17 日公布,2025 年 12 月 26 日最近修正) 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該目引的兩條,一條是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一條是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49

日本相續稅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號所列的非課稅財產為祭祀財產,未及於戶主地位;台灣沒有祭祀財產的承繼規定,稅法所引用的是家長家屬這組身分概念,見於扶養親屬免稅額的要件。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2 曾規定該目的其他親屬或家屬,須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其扶養者為限,把民法的家換成戶籍登記。釋字第 415 號解釋認為,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對納稅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以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使納稅義務人不得舉證證明受扶養人確為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

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使納稅義務人不得舉證證明受扶養人確為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首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此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50

理由書舉的實例是警察人員,其戶籍必須設於服務地區(財政部 1980 年 4 月 2 日臺財稅第 32631 號函),因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家長家屬未必登記為一戶。3

該目原本另定受扶養人須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而無謀生能力,釋字第 694 號解釋認為,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需要者,不因年齡滿二十歲及未滿六十歲而改變其受扶養的需要,為扶養的納稅義務人亦有相同的財務負擔。

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有關年齡限制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51

祭祀公業的兩項規定也各經過一次:釋字第 728 號解釋(2015)與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2023)。同一個 1930 年的選擇,於是在 1996、2011、2015、2023 各生出一次憲法審查,分別落在扶養親屬免稅額的認定標準、該免稅額的年齡要件,以及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性別要件上。

既有研究對這組說法的處理

把家定性為一個經營體、相續的本質在俸祿與家業與家名、血緣非繼承的絕對條件,這組說法出自法制史已有數十年的討論。中田薫主張德川幕府封建法上的家督相續既非家督地位或權利的相續、亦非家名的繼承,而是與家名結合的世封世祿的繼承;52石井良助主張近世相續的支柱不問武士、百姓、町人皆為家業的相續,並同時含封祿相續與名字相續兩個觀念。53滋賀秀三 1967 年的《中国家族法の原理》比較兩國的家與家產分割,本章經由申秀逸的論文轉引。32中田、石井、滋賀這三份文獻,都早於本章所引渡辺浩的兩部著作(2010、2021)。

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編聘松岡義正起草、後二編由修訂法律館商同禮學館訂立,以及民國民法廢宗祧、改男女平等均分,同樣是既有研究處理過的題目,起草者本人的敘述見史尚寬的緒論。14台灣經由日、中兩國法制而兩度繼受歐陸民法這件事,王泰升已寫成專文。37帝制中國的家族法在功能上承擔組織法角色這個反方向的命題,Ruskola 2000 年已經提出。43

本章因此不主張發現了一個沒有人問過的問題。它做的是逐條驗過四部法典的條文,再把驗出來的結果用於兩個既有研究少有交集的問題:家業不分割在各法域用哪一種立法技術達成,以及家制度的法律遺留在現行稅法上該當哪一項要件。處理後面那個問題的文獻,本章沒有蒐集到:日文方面沒有找到以祭祀財產與相續稅法為題的研究,台灣處理民法「家」與扶養親屬免稅額的稅法文獻則未回溯到明治民法或日治時期的戶主制。

未決的問題

  • 明治民法親族編與相續編的立法理由書尚未取得,本章對該編的敘述一律以條文為據,起草者為什麼這樣寫,不在本章的射程內。
  • 中央政治會議第 236 次會議通過的親屬繼承兩編立法原則,史尚寬記有該次會議與兩編據以起草的事實,54原文尚未取得,本章因此不引它的字句。1930 年為什麼決定廢宗祧、改男女平等均分,理由要看那份文件才說得清楚。
  • 渡辺浩在《近世日本社会と宋学》與《日本政治思想史 十七〜十九世紀》兩書中處理「家」的段落,本章未取得本文,也還沒有核到可以引用的目次來源,因此不引為論據。把「家是經營體」這個定性歸給他會是誤植:中田、石井、滋賀三人的著作都在前,該定性出自法制史的系譜。
  • 大清民律草案的家制章與繼承編由修訂法律館會同禮學館訂立,這是史尚寬的敘述;兩館各自負責到哪些條文,尚無進一步的一手材料,標為待考。

延伸閱讀

  • 渡辺浩,《日本政治思想史 十七〜十九世紀》(東京大学出版会,2010)、《明治革命・性・文明——政治思想史の冒険》(東京大学出版会,2021)。近世日本的家與明治以後的變動,這兩部從思想史的角度處理,不及於法典的條文。
  • 滋賀秀三,《中国家族法の原理》(創文社,1967)。同居共財、家產分割與日本的家的比較,本章經由申秀逸的論文轉引,未取得原書。

註釋

  1. 1民法第四編親族・第五編相續(明治 31 年法律第 9 號)(1898 年 6 月 21 日),別冊目次,第四編親族第二章 戶主及ヒ家族中譯第二章 戶主及家族公布時的目次即以此為第四編第二章章名,其下分總則、戶主及家族之權利義務、戶主權之喪失三節。所據底本為國立國會圖書館數位館藏《官報》1898 年 6 月 21 日號(pid 2947780)之逐頁校對本,第四編、第五編全文於該日刊載。原文
  2. 2大清民律草案(1911 年 10 月 26 日),第四編親屬,第二章第二章 家 制該章分總則與家長家屬兩節,自第 1323 條至第 1331 條。原文
  3. 3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1996 年 11 月 8 日),解釋理由書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非必以登記同一戶籍者為限。理由書同段舉警察人員為例:戶籍必須設於服務地區(財政部 69 年 4 月 2 日臺財稅第 32631 號函),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長家屬未必登記為一戶。原文
  4. 4Andrea Colli, The History of Family Business, 1850-2000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第 2 章,繼承法一節Given the scarcity of comparative historical research in this field ⋯⋯, it is difficult to present clear evidence of the influence of inheritance laws on the strategies and structure of family firms in differing national contexts.作者在同一段把繼承法列為影響家族企業存續形態的因素,並自陳此一題目的比較史證據不足。原文
  5. 5民法第四編親族・第五編相續(明治 31 年法律第 9 號)(1898 年 6 月 21 日),第 746 條、第 748 條、第 749 條、第 750 條戶主及ヒ家族ハ其家ノ氏ヲ稱ス中譯戶主及家族稱其家之氏。四條分別規定家之氏、特有財產與歸屬不明時推定為戶主財產、居所指定與離籍、婚姻及養子緣組之同意。原文
  6. 6民法第四編親族・第五編相續(明治 31 年法律第 9 號)(1898 年 6 月 21 日),第 736 條、第 788 條女戶主カ入夫婚姻ヲ爲シタルトキハ入夫ハ其家ノ戶主ト爲ル但當事者カ婚姻ノ當時反對ノ意思ヲ表示シタルトキハ此限ニ在ラス中譯女戶主為入夫婚姻時,入夫為其家之戶主。但當事人於婚姻當時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不在此限。原文
  7. 7民法第四編親族・第五編相續(明治 31 年法律第 9 號)(1898 年 6 月 21 日),第 964 條家督相續ハ左ノ事由ニ因リテ開始ス中譯家督相續因下列事由而開始。三款分別為戶主死亡、隱居或喪失國籍;戶主因婚姻或養子緣組之撤銷而去其家;女戶主之入夫婚姻或入夫之離婚。原文
  8. 8民法第四編親族・第五編相續(明治 31 年法律第 9 號)(1898 年 6 月 21 日),第 992 條、第 1004 條遺產相續ハ家族ノ死亡ニ因リテ開始ス中譯遺產相續因家族之死亡而開始。第 1004 條定同順位相續人應繼分相等,但庶子與私生子之相續分為嫡出子之二分之一。原文
  9. 9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Viertes Buch: Familienrecht(1896 年公布時)(1896),第四編章節目次Erster Abschnitt. Bürgerliche Ehe.其後為 Zweiter Abschnitt. Verwandtschaft 與 Dritter Abschnitt. Vormundschaft,全編僅此三章,無戶主或家之章節。原文
  10. 10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Viertes Buch: Familienrecht(1896 年公布時)(1896),第 1626 條、第 1627 條、第 1684 條Das Kind steht, solange es minderjährig ist, unter elterlicher Gewalt.第 1627 條定父基於親權對子女之人身與財產有照護之權利義務,第 1684 條定母於父死亡或宣告死亡等情形取得親權。原文
  11. 11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Viertes Buch: Familienrecht(1896 年公布時)(1896),第三章監護第六目,第 1858 條Ein Familienrath soll von dem Vormundschaftsgericht eingesetzt werden, wenn der Vater oder die eheliche Mutter des Mündels die Einsetzung angeordnet hat.原文
  12. 12Höfeordnung,第 1 條、第 4 條Der Hof fällt als Teil der Erbschaft kraft Gesetzes nur einem der Erben (dem Hoferben) zu.第 1 條界定適用範圍限於四邦境內且地價稅價值達門檻之農林業產業,第 5 條另定法定農場繼承人之順序。原文
  13. 13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s(1919 年 8 月 11 日)(1919 年 8 月 11 日),第 155 條第 2 項Die Fideikommisse sind aufzulösen.該項前句規定為住宅、移民與農業目的所必要之地產得予徵收,末句即家族世襲財產應予解散。原文
  14. 14史尚寬《民法總則釋義》(上海法學編譯社,1946),緒論,二 民法草案聘日人松岡義正。擔任起草民律。宣統三年。前三編告成。後二編。由法律館商同禮學館訂立。亦於是年脫稿。卽所稱大淸民律草案是也。作者為立法院民法起草委員會委員,此段為參與者對前代草案沿革的敘述。
  15. 15大清民律草案(1911 年 10 月 26 日),第 1325 條、第 1326 條、第 1327 條最尊長者,於不能或不願管家政時,由次長者代理之。第 1326 條另定一家中尊輩尚未成年時由成年之卑輩代理,第 1327 條定家政統於家長。原文
  16. 16大清民律草案(1911 年 10 月 26 日),第 1330 條、第 1331 條家屬以自己之名義所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 1331 條定家長家屬互負扶養義務。該章無歸屬不明時推定為家長財產之規定。原文
  17. 17大清民律草案(1911 年 10 月 26 日),第 1468 條無前二條之繼承人者,依下列次序定應承受遺產之人:五款依序為夫或妻、直系尊屬、親兄弟、家長、親女。原文
  18. 18大清民律草案(1911 年 10 月 26 日),第 1320 條、第 1466 條嗣子從承繼日起,其親屬關係,與所嗣父母之親生者同。第 1466 條第 2 項定該條關於直系卑屬之規定於嗣子適用之。原文
  19. 19申秀逸〈中日伝統の「家」相続制度の比較〉,千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第 16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1-17 頁,頁 2「家」の永続、祖先祭祀の継続を目的とするものであるといわれているように、伝統中国における家相続の本質は、祖先祭祀であり、人格の相続である。中譯一如所謂以「家」之永續、祖先祭祀之延續為目的,傳統中國家繼承的本質是祖先祭祀,是人格的繼承。同頁引滋賀秀三的調查:祖先祭祀非家長一人的職責,而由子孫共同為之。原文
  20. 20中華民國民法沿革,沿革第 4 項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親屬編全文 171 條 、繼承編全文 88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原文
  21. 21中華民國民法,第 1125 條至第 1128 條家長管理家務,應注意於家屬全體之利益。第 1127 條定成年家屬得請求由家分離,第 1128 條定家長得令成年家屬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原文
  22. 22史尚寬《民法總則釋義》(上海法學編譯社,1946),緒論,二 新民法與民律草案之比較,親屬法(十二)新民法關於家制之規定。内容甚爲簡單。注意於家長之義務。而不偏重其權利。且無家產之規定。此與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草案不同。
  23. 23史尚寬《民法總則釋義》(上海法學編譯社,1946),緒論,二 新民法與民律草案之比較,繼承編(一)新民法僅定關於遺產繼承之規定。宗祧繼承則視爲宗教關係。不復設有明文。此與第一第二兩次草案根本不同。
  24. 24史尚寬《民法總則釋義》(上海法學編譯社,1946),緒論,二 新民法與民律草案之比較,繼承編(二)新民法不分男女。關於遺產繼承均屬平等。與草案不認女子有遺產繼承權者大異。對照大清民律草案第 1468 條,親女列於無直系卑屬時的第五順序,在家長之後。
  25. 25中華民國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1 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138 條定繼承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另依第 1144 條與各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繼承編第 1138 條至第 1225 條經逐條核對,無為農場、企業或事業用財產所設之優先取得或計算上例外規定。原文
  26. 26中華民國民法沿革,沿革全部三十六項逐項核對各次修正公布所列條號,第 1122 條至第 1126 條、第 1138 條、第 1141 條均未出現;第 1127 條與第 1128 條於 2021 年 1 月 13 日修正公布,自 2023 年 1 月 1 日施行。原文
  27. 27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現行),第 1924 條第 1 項、第 4 項Kinder erben zu gleichen Teilen.第 1 項定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第 4 項定子女均分,未依性別區分。原文
  28. 28Code civil,第 831 條Le conjoint survivant ou tout héritier copropriétaire peut demander l'attribution préférentielle par voie de partage, à charge de soulte s'il y a lieu, de toute entreprise, ou partie d'entreprise agricole, commerciale, industrielle, artisanale ou libérale ou quote-part indivise d'une telle entreprise, même formée pour une part de biens dont il était déjà propriétaire ou copropriétaire avant le décès, à l'exploitation de laquelle il participe ou a participé effectivement.中譯生存配偶或任何共有繼承人,得就任何農業、商業、工業、手工業或自由業企業之全部或一部,或該企業之未分割應有部分,包括其中一部係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單獨或共同所有之財產所構成者,於其現在或曾經實際參與經營之情形,請求以分割方式優先分配取得,必要時附補償金之負擔。現行文字自 2007 年 1 月 1 日施行;同目第 833 條定其適用之人的範圍。原文
  29. 29中小企業における経営の承継の円滑化に関する法律(平成 20 年法律第 33 號),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当該会社事業後継者が当該旧代表者からの贈与又は当該株式等受贈者からの相続により取得した当該特例中小会社の株式等の全部又は一部について、その価額を遺留分を算定するための財産の価額に算入しないこと。中譯該公司事業後繼者自該舊代表者受贈,或自該股份等受贈人繼承而取得之該特例中小公司股份等之全部或一部,其價額不計入算定遺留分之財產價額。同項但書定除外該定めに係る股份後其議決權超過總股東議決權百分之五十者不適用;第 8 條定經濟產業大臣確認後之家庭裁判所許可,第 9 條定許可後之效力。原文
  30. 30中華民國民法,第 1223 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第 1 款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原文
  31. 31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同項第 3 款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規範的是分割後的最小面積,未定繼承人間何人優先取得。原文
  32. 32申秀逸〈中日伝統の「家」相続制度の比較〉,千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第 16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1-17 頁,頁 4家産分割の際、同一世代の者の間にあっては、嫡(妻の子)庶(妾の子)を問わず均分を原則とした。中譯家產分割之際,同一世代之人間,不問嫡(妻之子)庶(妾之子)均以均分為原則。該段轉述滋賀秀三《中国家族法の原理》,本站未取得原書。原文
  33. 33申秀逸〈中日伝統の「家」相続制度の比較〉,千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第 16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1-17 頁,頁 14,おわりに近世武士の「家」を代表とする日本の「家」はひとつの経営体で、「家」の縦方向の発展を重視する。相続の本質は俸禄、家業、家名で、相続人の品格と才能をより重視し、血縁は相続の絶対条件ではない。中譯以近世武士之「家」為代表的日本之「家」是一個經營體,重視「家」在縱向上的延續。繼承的本質是俸祿、家業與家名,較重視繼承人的品格與才能,血緣並非繼承的絕對條件。原文
  34. 34祭祀公業條例(2007 年 12 月 12 日),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 3 條第 1 款定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原文
  35. 35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2015 年 3 月 20 日),解釋文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審查客體為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理由書以結社自由、財產權與私法自治為尊重規約之依據。原文
  36. 36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2023 年 1 月 13 日),主文第 1 項、第 2 項主文第 1 項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暨同條第 2 項,牴觸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主文第 2 項定女系子孫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列為派下員,其間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自請求之日起享有派下員之權利並負擔其義務,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原文
  37. 37王泰升〈台灣的繼受歐陸民法:從經由日中兩國到自主採擇〉,作者自存全文(國立臺灣大學),頁 1台灣在歷史上之經由日、中兩國法制而繼受歐陸民法,於眾多繼受西方法的國家中,顯現出一定的獨特性。原文
  38. 38王泰升〈台灣的繼受歐陸民法:從經由日中兩國到自主採擇〉,作者自存全文(國立臺灣大學),頁 3僅涉及台灣人或清國人的民事事項,依舊慣。此一規範模式,為 1908 年 8 月以律令發布的《臺灣民事令》所沿襲,並一直施行至 1922 年 12 月 31 日。原文
  39. 39王泰升〈台灣的繼受歐陸民法:從經由日中兩國到自主採擇〉,作者自存全文(國立臺灣大學),頁 5惟僅涉及台灣人的親屬繼承事項以及既存的祭祀公業,不適用日本民法親屬繼承兩編,而是「依習慣」。同段記自 1923 年 1 月 1 日起日本民法典之總則、債編、物權編施行於台灣。原文
  40. 40王泰升〈台灣的繼受歐陸民法:從經由日中兩國到自主採擇〉,作者自存全文(國立臺灣大學),頁 7並自 1945 年 10 月 25 日起在台灣施行其包括民法典在內的所有法律。原文
  41. 41Andrea Colli, The History of Family Business, 1850-2000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第 2 章,繼承法一節To avoid fragmentation of the enterprise, daughters almost never expected to take an active part in the firm's management and were therefore indemnified, especially under the form of marriage settlements.所述為歐洲工業化早期的作法,非規範層的制度,亦未附量化證據。原文
  42. 42申秀逸〈中日伝統の「家」相続制度の比較〉,千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第 16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1-17 頁,頁 14,おわりにしたがって日本には百年以上の企業と商店がよく見られる。中譯因此日本常見存續百年以上的企業與商店。該句為作者的概括,未附企業存續率的統計或識別策略,本章只轉述不採為論據。原文
  43. 43Teemu Ruskola, Conceptualizing Corporations and Kinship: Comparative Law and Development Theory in a Chinese Perspective, Stanford Law Review 52(6)(2000 年 7 月), 1599-1729,頁 1599 至 1729,全文論旨論旨為帝制中國的家族法在功能上承擔了公司法的角色,商人以祭祀信託的法律形式集資經營;時代止於帝制與民國初期,與本章所處理的 1930 年以後方向相反。原文
  44. 44民法(明治 29 年法律第 89 號,現行),昭和 22 年法律第 222 號附則第 1 條第一条 この法律は、昭和二十三年一月一日から、これを施行する。中譯第 1 條:本法自昭和 23 年(1948 年)1 月 1 日施行。現行民法所收該次改正之附則。同法名稱於現行條文中以「民法の一部を改正する法律(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百二十二号)」引用。原文
  45. 45相続税法(昭和 25 年法律第 73 號)(e-Gov 法令検索),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號墓所、霊びよう及び祭具並びにこれらに準ずるもの中譯墓所、靈廟及祭具,暨與此等相當之物。該項柱句規定所列財產之價額不計入相續稅之課稅價格。條文未列系譜。原文
  46. 46相続税法基本通達 第 12 条関係(相続税の非課税財産),12-2 祭具等の範囲法第12条第1項第2号に規定する「これらに準ずるもの」とは、庭内神し、神たな、神体、神具、仏壇、位はい、仏像、仏具、古墳等で日常礼拝の用に供しているものをいうのであるが、商品、骨とう品又は投資の対象として所有するものはこれに含まれないものとする。中譯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號所定「與此等相當之物」,指庭內神祠、神龕、神體、神具、佛壇、牌位、佛像、佛具、古墳等供日常禮拜之用者;作為商品、古董或投資對象而持有者,不包含在內。該則列舉未含系譜;12-1 就「墓所、霊びょう」之意義另有解釋。原文
  47. 47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16 條第 3 款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該條十三款逐款核對,無一款以墳墓、祭具或祖先牌位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標的。原文
  48. 48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該目所引民法兩條,一為家長家屬相互間之扶養義務,一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原文
  49. 49中華民國民法,第 1114 條第 4 款、第 1123 條第 3 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第 1114 條第 4 款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即以此二者為要件。原文
  50. 50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1996 年 11 月 8 日),解釋理由書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使納稅義務人不得舉證證明受扶養人確為與其共同生活之家屬,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首開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此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所指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2。理由書前段並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對納稅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原文
  51. 51司法院釋字第 694 號解釋(2011 年 12 月 30 日),解釋理由書是系爭規定所採以年齡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其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尚欠實質關聯,其差別待遇乃屬恣意,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系爭規定有關年齡限制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系爭規定為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所設「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之年齡限制。理由書認其影響納稅義務人扶養之意願,與該規定所稱鼓勵孝親、課稅公平之目的有違。原文
  52. 52申秀逸〈中日伝統の「家」相続制度の比較〉,千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第 16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1-17 頁,頁 2,引中田薫《法制史論集》第一卷(岩波書店,1970),頁 492 至 493徳川幕府の封建法において家督相続というのは、家督たる地位或いは権利の相続でもなく、又、家名の継承でもない。まったく家名と結合した世封世禄の継承に他ならないのである中譯德川幕府的封建法上所謂家督相續,既非家督此一地位或權利的相續,亦非家名的繼承,而純粹是與家名結合的世封世祿的繼承。轉引自申秀逸該文,中田薫原書尚未取得。原文
  53. 53申秀逸〈中日伝統の「家」相続制度の比較〉,千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第 16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1-17 頁,頁 3,引石井良助《法制史》(山川出版社,1979),頁 235 至 236石井良助氏は、近世における相続の支柱は、武士・百姓・町人を問わず、家業の相続であったと主張し、同時に、中田説と同じく、封禄相続と名字(家名)相続の両観念を含んでいるとの立場もとっている。中譯石井良助主張近世相續的支柱不問武士、百姓、町人皆為家業的相續,同時與中田說相同,採兼含封祿相續與名字(家名)相續兩個觀念的立場。轉引自申秀逸該文,石井良助原書尚未取得。原文
  54. 54史尚寬《民法總則釋義》(上海法學編譯社,1946),緒論,三 新民法編纂之經過此兩編立法原則。經中央政治會議第二三六次會議通過後。該會卽於十九年秋初着手起草。

出處

  1. 民法第四編親族・第五編相續(明治 31 年法律第 9 號)(1898 年 6 月 21 日)——1898 年 6 月 21 日官報所載之公布時全文。第四編第二章章名為「戶主及ヒ家族」,第五編第一章為家督相續、第二章為遺產相續。施行期日依同法末項由勅令定之。
  2. 大清民律草案(1911 年 10 月 26 日)——宣統三年九月初五日脫稿之五編草案,未公布施行。第四編親屬第二章為家制,第五編繼承之遺產繼承採諸子均分並保留嗣子。
  3. 中華民國民法——親屬編第六章為家(第 1122 條至第 1128 條)、第七章為親屬會議;繼承編第 1138 條定繼承順序、第 1141 條定按人數平均繼承、第 1223 條定特留分。全編無祭祀財產之特別承繼規定。
  4. 中華民國民法沿革——第 4 項記親屬編全文 171 條、繼承編全文 88 條於 1930 年 12 月 26 日制定公布,1931 年 5 月 5 日施行;其後至 2021 年共三十六次修正紀錄逐次列出所修條號。
  5.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Viertes Buch: Familienrecht(1896 年公布時)(1896)——全編三章:Bürgerliche Ehe、Verwandtschaft、Vormundschaft,無戶主亦無家之章節。Familienrath 規定於監護章第六目(第 1858 條以下)。
  6.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現行)——第 1924 條第 4 項定子女均分;第 1626 條之親權主體為父母雙方。
  7. Höfeordnung——適用於漢堡、下薩克森、北萊茵-西發利亞、什列斯威-霍爾斯坦四邦之農場繼承特別法。第 4 條定農場依法僅歸繼承人中之一人,共同繼承人間以農場價值代之。
  8. Verfassung des Deutschen Reichs(1919 年 8 月 11 日)(1919 年 8 月 11 日)——第 155 條第 2 項末句明定家族世襲財產(Fideikommisse)應予解散。
  9. Code civil——第 831 條至第 834 條為優先分配取得(attributions préférentielles)一目;第 831 條現行文字自 2007 年 1 月 1 日施行。
  10. 民法(明治 29 年法律第 89 號,現行)——第 896 條定繼承之一般效力,第 897 條定系譜、祭具及墳墓由祭祀主宰者承繼,第 900 條定法定應繼分。所收昭和 22 年法律第 222 號附則第 1 條定該次改正自 1948 年 1 月 1 日施行。
  11. 中小企業における経営の承継の円滑化に関する法律(平成 20 年法律第 33 號)——第 4 條定推定繼承人全員合意得將後繼者取得之自社股份不計入遺留分算定財產(除外合意)或固定其算入價額(固定合意);第 8 條定家庭裁判所許可,第 9 條定合意之效力。
  12. 相続税法(昭和 25 年法律第 73 號)(e-Gov 法令検索)——第 9-2 條為信託受益權視為贈與/遺贈課稅,第 9-3 條為受益者連続型信託的估價特例。
  13. 相続税法基本通達 第 12 条関係(相続税の非課税財産)——國稅廳法令解釋通達。12-1 釋「墓所、霊びょう」之意義,12-2 釋「これらに準ずるもの」之範圍並排除作為商品、古董或投資對象持有者。兩則列舉均未出現系譜。
  14. 所得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3-2、3-3、3-4 條於 2001 年 6 月 13 日增訂公布,同年 7 月 1 日施行
  15. 遺產及贈與稅法(全國法規資料庫)——第 5-1、10-2 條於 2001 年 6 月 13 日增訂公布;最近一次修正為 2021 年 1 月 20 日,僅修正第 17 條
  16. 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並列七款除外;第 1 項第 3 款定本條例 2000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17. 祭祀公業條例(2007 年 12 月 12 日)——第 3 條定祭祀公業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並定派下員與派下權;第 4 條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者,無規約時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18. 司法院釋字第 415 號解釋(1996 年 11 月 8 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之 2 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認定其他親屬或家屬受扶養之唯一標準,限縮母法適用,與憲法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有違,該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並明示民法上之家採實質要件主義。
  19. 司法院釋字第 694 號解釋(2011 年 12 月 30 日)——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所設「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之年齡限制,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有違,該部分至遲於解釋公布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20. 司法院釋字第 728 號解釋(2015 年 3 月 20 日)——審查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派下員依規約定之),認其未以性別為認定標準,與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尚無違背。
  21.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2023 年 1 月 13 日)——宣告祭祀公業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後段(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 7 條,並定女系子孫得檢具證明請求列為派下員。
  22. 王泰升〈台灣的繼受歐陸民法:從經由日中兩國到自主採擇〉,作者自存全文(國立臺灣大學)——處理台灣經由日本與中國兩國法制繼受歐陸民法的過程,含日治時期民事依舊慣的律令依據、1923 年日本民法典三編施行於台灣而親屬繼承依習慣的特例,以及 1945 年 10 月 25 日起施行中華民國法律。
  23. 史尚寬《民法總則釋義》(上海法學編譯社,1946)——作者為立法院民法起草委員會五位委員之一。緒論記大清民律草案前三編聘松岡義正起草、後二編由修訂法律館商同禮學館訂立,並逐編列出新民法與兩次民律草案之差異。
  24. 申秀逸〈中日伝統の「家」相続制度の比較〉,千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第 16 号(2008 年 3 月 15 日),1-17 頁——以滋賀秀三《中国家族法の原理》為主要依據,比較明清同居共財下的家與日本近世武家的家。中國均分主義那一段係轉述滋賀該書,本站未取得原書。
  25. 滋賀秀三《中国家族法の原理》(創文社,1967)——1962 年提出於東京大學之學位論文,1969 年獲日本学士院賞。含「中国の家と日本の家」「同居共財と家産分割」等章。本站未取得原書,正文所涉內容經申秀逸論文轉引。
  26. Teemu Ruskola, Conceptualizing Corporations and Kinship: Comparative Law and Development Theory in a Chinese Perspective, Stanford Law Review 52(6)(2000 年 7 月), 1599-1729——論證帝制中國的家族法承擔了公司法的功能,商人利用祭祀信託的法律形式集資經營,並據以檢討移植西方公司法的成效。
  27. Andrea Colli, The History of Family Business, 1850-2000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New Studies in Economic and Social History 書系;家族企業定義之爭與控制強化工具史的出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