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的離岸信託課稅

境外保單給付的所得定性

境外保單沒有專門的課稅規定,爭點在給付如何定性。本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5 項免徵的客體是保險賠款,分紅、現金價值提取與退保款項各須逐項判斷;末節列出流傳的四種說法各自略過的判斷環節。

約 7 分鐘大陸稅保險4筆出處

讀這一章之前,預設你已經知道居民個人就境內外所得負納稅義務,以及所得須先歸入法定所得項目才有稅率可以適用。 沒有的話先讀第 21 號公告的常見誤讀。

2026 年 8 月 7 日,國家稅務總局相關司局負責人就內地稅收居民購買香港保險的收益是否課稅表示,居民須就全球所得履行納稅義務,境外保險收益屬應納稅所得的範疇,並非新政策,亦非專門針對香港保險市場。1這段說明處理的是個人所得稅法(下稱本法)第 1 條的居民全球所得課稅原則。2同一時間流傳的兩種說法方向相反:一端主張境外保單的收益毫無課稅依據,另一端主張一律按 20% 課徵。兩者略過的是同一個判斷環節。

離岸信託與保險產品的適用範圍分界

第 21 號公告界定離岸信託時設有除外規定,該當與否決定一筆保單適用哪一套規則。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 第 1 條第 2 款

本公告所稱離岸信託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設立的信託或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託名義設立,實質上具有類似信託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國家和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監管,面向不特定客戶獨立開展業務並承擔風險的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發行的金融產品除外。

除外規定的要件有三:受所在國家和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監管、面向不特定客戶獨立開展業務、承擔風險。3三者齊備的標準化保單不該當本公告所稱離岸信託,其課稅依本法的一般規定判斷。要件不齊備的安排,例如以個別客戶的資產為投資標的、保險人不承擔實質風險的架構,或以保單為工具而實質具有信託功能的安排,不因保險人為持牌機構而當然適用除外規定;該當離岸信託者,回到第 21 號公告的裝入、存續、終止三個環節。

適用除外規定的保單,其課稅依本法的一般規定,而本法就保險合同未設專門規定。

依本法判斷的順序

表 13.2-1 判斷順序上的五個問題,各自的條號與現行法的規定狀態;欠缺規定者集中在第四項。條號為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第一項另依實施條例第 2 條認定住所。
要判斷的問題 條號 現行法的狀態
一、是否為居民個人 第 1 條 有明文,另依實施條例第 2 條認定住所
二、該筆給付屬何種性質 第 2 條 有九項列舉,其中無以商品命名的項目
三、是否為免徵的保險賠款 第 4 條 有明文,未定義何謂保險賠款
四、所得於何時實現、應納稅所得額如何計算 — 未設規定
五、稅率 第 3 條 有明文,20% 比例稅率

納稅義務的有無

本法第 1 條規定,在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2保險人的註冊地、保單的簽署地、款項的存放地,均非本法第 1 條的要件。所得來源地依實施條例第 3 條判斷,4而居民個人的納稅義務不以所得來源於境內為前提。

給付的法律性質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列舉九項應稅所得:工資、薪金所得,勞務報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經營所得,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偶然所得。5九項之中沒有以商品或安排命名的項目。「境外保單收益」為市場用語,本法未設對應的所得分類。

保險人給付予個人的款項,性質互異。身故給付與傷病給付可能該當保險賠款;保單分紅、現金價值的提取、退保所取得的款項,則須各自判斷。同一家保險人所給付,不因此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免稅規定的射程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1980 年 9 月 10 日通過,2018 年 8 月 31 日第七次修正) 第 4 條第 1 款第 5 項

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五)保險賠款

免徵的客體限於保險賠款這一項給付,6不及於保險人給付予個人的一切款項;兩者的範圍差距即是爭議的所在。不該當保險賠款的款項,續行判斷它是否構成本法第 2 條所列的某一項所得。

所得的實現與稅基

該當某一項所得之後,尚有課稅時點與應納稅所得額兩個問題。現金價值的增長於帳面累積而未領取時是否已經實現、退保款項中應以何者為原值、累計已繳保費如何影響計算,本法與實施條例均未就保險合同設有規定。

稅率

本法第 3 條第 3 項就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與偶然所得定 20% 的比例稅率。7適用與否,取決於前四項的判斷結論;第二項未定性,本項即無適用的餘地。

躉繳保費 100 萬 保單成立 現金價值 160 萬 第 10 年,未領取 部分提取 30 萬 屬哪一項所得,未設規定 退保領回 220 萬 原值與稅基,未設規定 身故給付 300 萬 保險賠款未經定義 累積 10 年 是否已實現所得,未設規定
躉繳保費 100 萬 保單成立 現金價值 160 萬 第 10 年,未領取 部分提取 30 萬 屬哪一項所得,未設規定 退保領回 220 萬 原值與稅基,未設規定 身故給付 300 萬 保險賠款未經定義 累積 10 年 是否已實現所得,未設規定
圖 13.2.5-1 假設數字,用來標出現行法沒有規定的位置。稅捐主體與稅率兩端都有明文,居民個人就境內外所得納稅、比例稅率 20%;中間這四個問題共同決定一筆保單給付的稅額,而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與實施條例均未就保險合同設有規定。
條號: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條第 3 項、第 4 條第 1 款第 5 項。

流傳的四種說法

從保險賠款免稅推得保單收益免稅

流傳的說法:「保險賠款免稅,所以境外保單的收益免稅。」

本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5 項免徵的客體是保險賠款,6該推論於第三項將免徵規定的射程擴及保險人給付的一切款項,逾越條文所定的客體;再擴及「境外保單」這一商品類別,係第二次逾越,法域與保險人所在地均非免徵規定的要件。

境外保單收益一律按 20% 課徵

流傳的說法:「境外保單收益一律按 20% 課徵。」

本法第 2 條沒有以商品命名的所得項目,5無從以商品名稱逕行對應稅率。該說法未為第二項的定性,逕就商品類別適用本法第 3 條第 3 項的比例稅率,7定性、分類、實現與稅基四項一併略過。其方向與前一條相反,所略過的判斷環節相同。

以定性未明推論課稅欠缺法律依據

流傳的說法:「境外保單的收益沒有課稅的法律依據。」

居民個人就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依據為本法第 1 條。2「某一種保單給付如何定性、稅基如何計算尚待明確」與「居民境外所得的課稅欠缺法律依據」是兩個命題,前者為適用層次的問題,後者涉及本法第 1 條本身。以前者論證後者,論據與結論不相稱。

另一個層次的問題應分開處理。定性與稅基的規定若日後以規範性文件補足,該文件的位階是否足以規定稅捐構成要件,屬另一項檢驗,方法與第 21 號公告那一章相同。

稅務總局司局負責人談話的射程

流傳的說法把司局負責人的談話讀成個別保單的課稅結論。該段說明所及者為居民全球所得課稅原則,未及於個別保單利益如何定性、所得於何時實現、應納稅所得額如何計算。1援引它以支持某一種給付應按某一項所得課徵,超出其射程;援引它以否定居民境外所得的納稅義務,方向相反而同樣不合於其內容。該段談話由媒體轉述而未以文號發布,性質上屬政策說明。

現行法未設規定的部分

一筆保單給付的稅額,取決於下列四項,而現行法均未設規定:

  • 保單分紅該當本法第 2 條哪一項所得。
  • 現金價值於帳面累積而未領取時,是否已經實現所得。
  • 退保款項的原值如何認定,累計已繳保費是否全額計入。
  • 哪些給付該當本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5 項的保險賠款。本法與實施條例均未再定義。

四者均未見於法律與行政法規。

註釋

  1. 1新華社(新華網轉載):稅務總局:對境外保險收益徵稅並非新政策(2026 年 8 月 7 日),第 1 段8 月 7 日,國家稅務總局相關司局負責人表示,按照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中國稅收居民需就全球所得履行納稅義務,境外保險收益也屬於應納稅所得的範疇,這並非新政策,更不是專門針對香港保險市場,無需過度解讀。新華社記者劉開雄報導。這是媒體轉述的司局負責人談話,未以文號發布,不具規範性文件的效力;引作官方對政策的說明,不作為課稅依據。原文
  2. 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第 1 條第 1 款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一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累計滿一百八十三天的個人,為居民個人。居民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原文
  3. 3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第 1 條第 2 款本公告所稱離岸信託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設立的信託或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具有信託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託名義設立,實質上具有類似信託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國家和地區金融監管機構監管,面向不特定客戶獨立開展業務並承擔風險的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發行的金融產品除外。除外規定的要件有三:受金融監管機構監管、面向不特定客戶獨立開展業務、承擔風險。三者以外的保險安排不因保險人為持牌機構而當然落入除外規定。原文
  4. 4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第 3 條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為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同條列舉五種情形,據以判斷所得來源地;居民個人的納稅義務不以所得來源於境內為要件。原文
  5. 5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第 2 條第 1 款下列各項個人所得,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一)工資、薪金所得;(二)勞務報酬所得;(三)稿酬所得;(四)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五)經營所得;(六)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七)財產租賃所得;(八)財產轉讓所得;(九)偶然所得。九項為列舉,其中沒有以商品或安排命名的項目。原文
  6. 6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第 4 條第 1 款第 5 項下列各項個人所得,免徵個人所得稅:⋯⋯(五)保險賠款免稅的客體為保險賠款,非保險人給付予個人的一切款項。原文
  7. 7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第 3 條第 3 項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財產租賃所得,財產轉讓所得和偶然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為百分之二十。第 21 號公告全文沒有出現稅率,20% 出自個人所得稅法第 3 條。公告做的是把離岸信託的三個環節分別歸到「財產轉讓所得」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稅率依各該所得項目適用。原文

出處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
  3. 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 2026 年第 21 號《關於離岸信託個人所得稅有關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政策法規庫,2026 年 7 月 24 日)——2026 年 7 月 24 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4. 新華社(新華網轉載):稅務總局:對境外保險收益徵稅並非新政策(2026 年 8 月 7 日)——新華社記者劉開雄。國家稅務總局相關司局負責人就內地稅收居民境外保險收益課稅的說明,未以文號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