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極信託
財產權僅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的安排。
法律安排 | 工具:把決定落地的法律裝置
它在體系裡的位置
受託人不負積極管理處分義務的名實分離。認其為信託者,適用中華民國信託法與信託的稅捐分則;不認其為信託者,效力依中華民國民法判斷。
它在說什麼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697 號與 98 年度台上字第 1339 號所立的要件有三:財產權之名義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由委託人自行為之。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難認合法。
謝哲勝主張消極信託與借名登記為同一個法律事實的兩種稱呼,效力之判準在有無積極管理處分;陳聰富則以是否以信託本旨成立契約分三層判斷。稅捐法上,王志誠與封昌宏認消極信託不符中華民國信託法第 1 條之要件,非該法所定之信託類型,應依信託未成立之經濟事實課稅。
中國大陸法上的對應爭議在信託法第 2 條的「委託給」:趙廉慧主張解釋上仍應肯認財產權之移轉,最高人民法院於古林建苑公司與四川信託案承認消極信託之合法性,2017 年的監管分類並將被動管理型信託列為信託業務之一種。
判準出自哪一條
台灣名義移轉而管理使用處分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者,為消極信託。
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應難認其合法性。
台灣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為要件之一。
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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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6 查證。法條層,修法才動。